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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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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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升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一、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二、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為 身心障礙,應安置就學者。 |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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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各高級中等學校申請入學、甄選入學或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達錄取標準者於學校原核定之各招生方式所定名額分別外加百分之二。但成績總分同分者,增額錄取。前項參加甄選入學者,其第二階段非學科測驗分數,亦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
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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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
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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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年齡在十八足歲以下者,得自願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自足式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學校高職部,經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社區化就近入學原則安置入學。國中應屆畢業生之年齡不受前項年齡規定之限制。 |
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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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第三條或前條之升學方式外,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身心障礙學生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升學高級中等學校之規定。 |
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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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每學年應辦理一次身心障礙學生升學專科以上學校甄試。必要時,得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 (構) 辦理。 |
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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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參加升學甄試,應由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原就讀學校提出申請。前項申請程序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定之。 |
第 9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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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身心障礙學生升學權益,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招生委員會應遴聘特殊教育相關人員,專責處理各類身心障礙學生入學事宜。 |
第 10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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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招生委員會應依考生障礙類型及障礙程度之需要,規劃考試適當服務措施。身心障礙學生得於各項升學甄試或考試報名時,向各該招生委員會提出甄試或考試適當服務措施之申請。 |
第 1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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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經鑑定具有本法第四條所定資賦優異情形之一者,其升學事項依資賦優異學生降低入學年齡縮短修業年限及升學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1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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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