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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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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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以下簡稱學校) 對身心障礙學生教育輔助器材及相關支持服務之提供,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前項學校,不包括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設立或核准立案者。 |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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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需求,提供必要之教育輔助器材,並設立資源教室,提供相關支持服務。前項所稱教育輔助器材,指調頻助聽器、盲用電腦、擴視鏡、放大鏡、點字書籍及其他協助身心障礙學生克服生理機能障礙,促進學習功能之器材。 |
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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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支持服務,其內容如下:一、學習及生活協助:由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之需要,提供錄音、報讀、 提醒、手語翻譯、代抄筆記、協助適應學校生活及其他必要之輔導措 施。二、復健治療:由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醫療之需要,提供復健治療或其相 關資訊,並協助轉介至相關醫療機構。三、家庭支援:由學校依身心障礙學生家庭需要,提供親職教育課程及特 殊教育相關資訊,並協助家長向相關機關、機構或團體申請服務。四、家長諮詢:由學校相關輔導單位諮詢專線,提供家長相關諮詢服務。前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必要之輔導措施,依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辦理。 |
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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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並配合身心障礙學生之需求,建立或改善整體性之設施設備,營造無障礙校園環境。 |
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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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辦理各項特殊教育宣導活動,鼓勵全校教職員工及學生關懷、接納及協助身心障礙學生。 |
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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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應編列預算,指派專人或相關人員,辦理前四條所定事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循預算程序補助之。 |
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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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