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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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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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指電話機按鈕盤數字鈕「5」之上方或四周附加凸點,使視障者
得由觸摸辨位而正確撥號之電話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指下列增音、振響或閃鈴之電話機。
(一) 增音電話時: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且受話器具增音裝置,其最大增益應
達25分貝 (dB) 以上。
(二) 振響電話機:指具備電話機之一般機能,並裝有「骨傳受話器」之特殊送受話
器,使聽障者得由其振動頭骨而受話。
(三) 閃鈴電話機:指能與一般電話機並聯使用,經宅內線延裝於適宜處,並由交換
機傳送之振鈴信號以控制閃亮燈光,提醒聽障者注意。
(四) 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指利用傳真機及電話,經由聽語障服務台值機人員代
傳訊息,以供聽語障用戶與非聽語障用戶相互溝通之人 工制通信服務。 |
第 3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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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內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下列特別服務:
一、視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二、聽障專用電話機之供租。
三、聽語障者電訊轉接服務。
四、設置傳真專用號碼供聽語障者洽辦各項電信業務。 |
第 4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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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應對視障者提供視障專用電話機之租用。 |
第 5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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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公用電話服務之經營者應視需要或經相關單位申請,設置方便肢障者使用之公用電話,其高度不得超過地面一一五公分。 |
第 6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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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應加強監督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對本辦法之實施。 |
第 7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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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市內電話、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檢送提供特別服務之相關報表。 |
第 8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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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