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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受害者權益
   2010/08/25 發佈  
 

 車禍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及刑事訴訟程序簡介
壹、車禍肇事者之刑事責任
車禍肇事者(以下簡稱肇事者)是否須負擔刑事責任,端視肇事者是否成立犯罪而定。至於應成立何罪?法定刑度為何?則視肇事者之行為該當刑法分則(或其他特別刑法)何罪之要件而有不同。以下茲分別說明之:
一、肇事者成立犯罪之要件:
  車禍肇事者是否成立犯罪,與一般之犯罪相同,除其行為須符合刑法分則(或特別刑法)各條之構成要
  件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諸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等)外,尚須肇事者具備責任意思(指故意或過
  失而言)及責任能力(按:刑法第條第一 項規定,行為人須滿十四歲始有刑事責任能力)時,始成立
  犯罪。

二、肇事者可能成立之犯罪類型:
  殺人罪:
  肇事者倘係出於故意而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此時其行為即與刑法第二七一條殺人罪之
  要件相符。又肇事者於肇事後,如因畏懼賠償巨額醫療費用而故意另行將被害人輾壓致死時,
  亦與殺人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肇事者於上揭情形下,若無阻卻違法事由,且滿十四歲時,則應
  成立殺人罪。
  過失致死罪:
  肇事者因過失撞擊被害人致死時,應成立刑事第二七六條第一項之罪。又倘肇事者為從事業務之人
  ,則應負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之罪責。
  過失傷害罪:
  肇事者因過失致被害人受傷時,視傷害之程度,分別成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重傷害罪。(刑法第二八
  四條第一項)肇事者如為從事業務之人,則應負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害之罪責。(刑法第二八四條第
  二項)
  遺棄致死罪:
  肇事者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如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而死亡時,肇事者可能成立刑法第二
  九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

三、我國刑法於88.4.21增訂為一八五條之三,該條規定如下: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參萬元以 下罰金。』,嗣並於97.01.02修正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壹拾伍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凡服用毒品、麻醉藥、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機車 而仍然駕駛時,不論肇事與否,均屬犯罪行為,民眾宜加注意,切勿以身試法,危害社會大眾之安全。

貳、追訴肇事者刑事責任之訴訟程序
一、刑事追訴可分『公訴』及『自訴』兩種:
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被告可分為『公訴』及『自訴』兩種。所謂公訴係指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所謂自訴則指由犯罪之被害人對被告逕向法院所提起之訴訟而言。故對肇事者之追訴,除可由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可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惟提起自訴時,刑事訴訟法規定應委任律師(如被害人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可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出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九條I項、II項)

二、被害人死亡時,屬公訴罪:
車禍事故中,如被害人死亡時,屬公訴罪,檢察官依法應主動加以偵查追訴。

三、被害人僅受身體傷害時,屬告訴乃論之罪:(須注意告訴期間六個月)
被害人若僅身體受有傷害時,依刑法第二八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須向警察局或檢察官提出告訴始可,否則偵查機關及法院將無從追訴。又告訴期間為自得為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逾告訴期間始提出告訴時,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法院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被害人或家屬宜特別注意及此,避免喪失應有之權益。

四、惟須注意者是檢察官偵查結果,若認肇事者無罪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時,此時僅告訴人得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之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再議(刑事訴訟法第二五六條I項)故不論被害人死亡與否,均應由得為告訴之人向警察局或檢察官為告訴之表示,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五、告訴人對於法院之判決不服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二項的規定,可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一般而言,除非顯無理由或已不得上訴者,否則檢察官均會提出上訴。

被告獲無罪判決時,告訴人於接獲刑事判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請檢察官上訴,刑附民部分則向法院提起上訴(但需有請檢察官上訴才可提刑附民之上訴)

參、肇事者可能成立之犯罪及追訴程序表

罪名

刑法法條

是否告訴乃論罪

告訴期間及告訴權人

法定刑度

過失傷害罪

284-Ⅰ

一、告訴乃論罪之告訴期間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被告之日起
  六個月內。
二、告訴權人:
 1被害人─車禍發生時直接被
  撞擊之人。 
 2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3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告訴。
  但不得與被害者明示之意思
  相反。
 4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284-Ⅰ

同上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傷害罪

284-Ⅱ

同上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284-Ⅱ

同上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過失致死罪

276-Ⅰ

否。但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以提出告訴為宜,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1無告訴期間。
2告訴權人同前。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業務過失致死罪

276-Ⅱ

否。但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以提出告訴為宜,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1無告訴期間。
2告訴權人同前。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遺棄致死罪

294-Ⅱ

否。但雖非告訴乃論之罪,但仍以提出告訴為宜,俾免喪失再議之權益。

1無告訴期間。
2告訴權人同前。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185之3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肇事逃逸罪

185-Ⅳ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肆、追訴肇事者所必備之法條及判決
一、刑法
第十四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84年台上字第5360號)

第十八條第一項: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第十九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一八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八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97-1-4始適用)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91台上3776號)

第一八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目的,係在於加重處罰因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至於肇事而發生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情形後,逃逸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其立法目的既係在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遺棄行為,已如前述,自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情形之內。(92台非50)

第二七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七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上訴人係以駕車為業,其所駕駛復為其公司之大貨車,縱此次非載貨而載人,但因與其駕車業務有直接關係,仍屬業務上之行為,自應負特別注意義務,由於其過失行為,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原審本此確定之事實,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論以罪責,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71年台上字第7098號判例)

第二八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
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
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93台上5599)

第二八七條:
第二七七條第一項、第二八一條、第二八四條及第二八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七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二九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二者究屬法條競合,抑或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固不無仁智之見。確定判決之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以後者為當,而從一重論處遺棄罪,此要屬法律見解上之不同而已,復與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尚不能遽指其為違背法令。(89台非486)

二、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三十二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第二百三十三條:
第一項: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第二項: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法定代理人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之告訴,於被害人已先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其獨立告訴,而就被害人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

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人之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第二項: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係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雖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其配偶仍得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起告訴。(94年度台非字第42號)

第二五三條之一:
第一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
    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二項: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
第三項: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
第四項: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二五三條之二:
第一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
    .向被害人道歉。
    .立悔過書。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第二項: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
第四項: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二五六條:
第一項: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但有第二五三條、二五三條之一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三一九條:
第一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
    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第二項: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第三二三條:
第一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
    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
    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第四八七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八七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不限於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始得為之。又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就同一原因事實,當事人在另案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受敗訴判決確定或尚在繫屬中,仍得另以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不受另案既判力拘束或發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三條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本件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雖曾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第一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經其移送民事庭審理中,然本件原告係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兩者法律關係不同,不問另案是否已確定,既未受償分文,均不生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起訴之問題。(91重附民73)

 車禍被害人請求民事賠償之簡介
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是否有權向肇事者請求賠償,以肇事者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但應由肇事者負責舉證其對無故意或過失時,始不負賠償責任。若肇事者無法舉證其對車禍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時,依法應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以下茲分點說明之:

壹、請求之程序
依照現行法律規定,被害人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起訴後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兩者的差別如下:
一、直接起訴時,原告必須自行繳納裁判費,而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則毋庸繳納裁判費。
二、直接起訴時,當事人有部分必須負起舉證責任,自行準備證據及聲請鑑定,困難度較高。而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法院通常於刑事判決後,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審理。法院在審理刑事訴訟
  部分時,因檢察官負有舉證責任,故必須蒐集相關證據,且刑事庭法官於為發現真實之必要,亦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此等證據資料均可供民事庭法官參考,訴訟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只須請民庭法官調
  閱刑庭卷宗即可,自己不必再自行蒐集相關證據,故可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以及舉證之困難,
  對於一般不懂法律實務運作之當事人而言,較為省事、有利。
三、被害人如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由於法院通常均待刑事判決後,再將附帶民事部份移至民事庭審
  理,故通常須耗費較多之時間進行訴訟。

車禍事故依照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新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為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也就是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若調解不成立,始進入訴訟程序。所以目前車禍被害人所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判決前如未達成和解時,刑事庭通常均移送至民事庭審理,再由民事庭移送至簡易庭調解,調解不成後,再移回民事庭審理,故修法後比修法前的訴訟程序約長三至六個月。另依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若在修正(即民國88年2月3日前)前已經起訴者,而於88年2月3日前尚未為終局裁判者,亦適用上述強制調解程序。

此外,被害人如不幸因車禍事故成為植物人時,必須先宣告禁治產之後,設置監護人,由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代為提起訴訟(參照民法第一千一十三條規定)。又被害人於昏迷當中,有緊急提起訴訟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由特別代理人代為提起訴訟。

貳、請求權人暨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一、被害人死亡時
有權請求肇事者賠償之人如下:
 1、支出殯葬費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2、在被害人生前為其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之人(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自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施行)
 3、被害人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4、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
 1、殯葬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殯葬費用的範圍如下:
   所謂殯葬費、指入斂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的項目有棺木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
   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及告別式樂隊費用。但下列
   費用不得請求:祭獻牲禮費、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費用。
 2、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被害人對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其數額之計算,應參酌扶養權利人需要受扶養期間,及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可推知
   的生存期間等來加以計算,但其性質屬將來之請求,故依法應扣除中間利息始可。

   至於扶養期間內,每年每月的扶養費計算標準,則應按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與扶養義務人(被害
   人)的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如無資料可資推算時,實務上通常以政府公布的申報綜合所得稅義務
   人扶養親屬的寬減額、各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或民間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計算扶養費賠
   償的標準。
 3、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金額之多寡,目前法院係以被害人及肇事者的地位、家境、經濟
   能力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程度,與家屬的關係及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此外,應注意者係精神上之損害為一身專屬權,除被害人死亡前,已起訴或經肇事者依契約承諾
   者外,否則不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參照民法第一九五條Ⅱ項)
 4、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害人死亡前支出之醫藥費,及因傷不能工作的停業所失利益係屬財產上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的繼承人得依繼承關係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請求加害人賠
   償,如被害人生前之醫藥費用是由無繼承權之第三人支出者,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
   係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並得代位債權人(被害人之繼承人)向肇事者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照民
   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的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該第三人亦得直接向肇事者請
   求損害賠償。惟應注意的是該新規定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才施行。在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
   日前仍適用舊法規定。

二、被害人受傷但未死亡時,得請求之項目與範圍如下:
醫療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百一十六條)被害人得請求的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及診斷證明書費在內。賠償範圍,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賠償費用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諸如:義肢、義齒、義眼費、伙食費、看護費、住院雜費及其他如被害人因受傷無法照顧家庭而僱人看家煮飯或照顧嬰兒所支出之費用等均屬之。又此等損害並不以實際已支出者為限,被害人將來必須支出之費用,亦得請求肇事者預先賠償。目前法院實務上之做法亦多准予請求。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依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如何計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數額,則可依下列三點計算之:
1、勞動能力減少程度:
  若因殘廢而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計算損害賠償較為單純。如減少一部分,目前法院的做法大部分
  係依據專門醫師之診斷書及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定殘廢給付標準表來做認定。
2、勞動年數:
  實務上有計算至六十歲及六十五歲(公務人員)等情形,至於勞動年數始期,成年人自受傷時起算,
  而未成年人部分,實務上有從十八歲(高中畢業)起算者,亦有從將來可能就業歲數起算者。
3、被害人之所得額:
  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就被害人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
  會經驗等各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一般而言,有固定收入之薪資者,因有
  具體資料可資計算,故較無問題,但對於無職業的被害人,因為沒有實際所得,在認定上便頗為困
  難,以下茲分四點說明之:
  (1)家庭主婦之所得:
     家庭主婦管理家務,實際上雖無金錢收入,但家庭主婦受害無法從事家務工作,而僱用他人
     處理時,即須支付報酬,故此部份之損失,我國學者曾隆興博士認為應可視為勞動能力之減
     損,日本法院亦同此看法。雖然我國最高法院尚未有此判例,但如果有此情形,受害人應可
     據理力爭,相信不久的將來,我國法院應會接受此一觀念。
  (2)失業者之所得:
     失業者,現雖無職業,但依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一七一三號判決的看法,如果被害人身
     體健康正常,則有另謀職業之機會,若因車禍被害受傷不能工作,自可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賠償。至於所得的標準,可斟酌被害人的健康、年齡、學經歷及失業前的職業與
     收入等來認定其損害。
  (3)未成年人之所得:
     被害人如果是學生時,可依據學業成績、健康情形、努力程度及一般之經驗法則等來認定所
     得的損失。至於幼兒因無具體的資料可供認定,此時可以各種統計資料或政府公佈之最低工
     資來加以計算。
  (4)老人、殘廢及退休者之所得:
     老人、殘廢及退休人等,如仍有勞動能力,其因車禍受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依其
     家庭環境、勞動意願及各種實際情形,來認定所得之損害。
4、停業之損害賠償:
  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被害人因肇事者之過失受傷而無法外出工作期間之薪資或所得,即
  所謂之『所失利益』,依上揭民法規定,亦可向肇事者請求之。
5、慰撫金:
  (1)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
     額。』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係指精神上、肉體上所受的痛苦而言。至於賠償之數額,法律並
     未明定,實務之做法均由法院斟酌被害人、肇事者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金額。
  (2)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可請求慰撫金(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

 車禍之和解
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尤其是精神上的損失,根本很難以金錢來衡量,但礙於肇事者的賠償能力,及是否能快速獲得賠償,往往很難令被害人得到完整的填補,面對現實時或許只能無奈的期待得到多一點的賠償。至於肇事者會面,通常也希望被害人要求的賠償越少越好,以減輕自己的負擔,因為雙方立場迥異,唯有期待當事人能以誠意、客觀、理性的態度來商談,才可能達成和解,減少社會成本及將雙方的損害降低至最小的程度。

一、民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項目』:
死亡事故:
1、殯葬費用。
2、醫療費用。
3、扶養費的損害賠償。
4、精神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5、被害人死亡前的財產上損害賠償。

傷害事故:
1、醫療費用。
2、增加生活上需要的損害賠償,如看護費、往返門診之交通費。
3、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的損害賠償。
4、停業的損害賠償。
5、精神慰撫金的損害賠償。
6、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較具客觀性的和解參考數字
車禍賠償之責任歸屬,依目前法律,以採「過失主義」為原則,及駕駛人對車禍之發生須有「故意」或「過失」(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才有法律上之賠償責任,並無民間所謂之「道義賠償」。且法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項目」判定,再按過失比例原則,認定賠償金額,如果當事人自行或由本協會代為粗估法院可能判定賠償之金額,作為商談和解之基礎,應該較具客觀性。

三、其它應注意事項
1、交通部頒布之「汽車運輸行業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療補助費發給辦法」、「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
  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係屬行政命令,對被害人尚無絕對之拘束力,被害人接不接受可自行
  決定。
2、何時談和解,只要相關當事人同意,隨時都可以商談,但通常肇事者在接到檢察官的起訴書或法院
  的判決書(判決有罪)後,比較會主動提出和解的請求。
3、何處談和解,法無限制,只要相關當事人同意,任何地方均無不可,當雙方談好和解條件時,簽立
  和解書的地方,直接影響被害人的權益,應謹慎選擇。
  (1)和解條件是以現金支付賠償金時,任何地方都可以。切記要在肇事者備妥全額現金的情形下
     才可簽立和解書。
  (2)和解條件是以分期支付賠償金時,宜選擇「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筆錄」或訟訴程
     序中於「法院」簽立「和解筆錄」,上述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果肇事者未
     履行和解條件時,被害人得持「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對肇事者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
  (3)和解條件之賠償金額,包含或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予明確註明,避免日後
     產生糾紛
4、肇事者之賠償能力,應先作了解:對方是否有職業,有無收入,居住之不動產是否在其名下,可當
  成賠償金增減之參考。
5、民眾可申請調解的機關及條件
  (1)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不需繳調解費用)
     .以書面或言詞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
     .民事案件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均得向肇事者住所、營業所或肇事地之鄉鎮市調解委
      員聲請(同條例第11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除勘驗費外,不收任何費用(同條例第20條)。
     .調解成立經送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4條):得持調解書
      聲請對肇事者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2)法院調解(需繳調解費用)
     .被害人或家屬於起訴前亦可向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但須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
      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
     .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
      亦得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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